在专利实践中,无论是撰写、检索、无效还是FTO判断,涉及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总是比较棘手,尤其是在进行FTO判断时,这成为了一个头疼的问题。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部件长度范围是1.1米至1.5米,而产品尺寸是1.6米,这1.6米没有落在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内,那么能否算作等同侵权?如果1.6米算作等同特征,1.8米又是否算?如果1.6米不算作等同,那么1.52米是否构成侵权?
在材料侵权判断过程中,有些组分的含量极低,低至实际上产品中不可避免的杂质含量几乎相同,这些情况又该如何判断?
在以往的专利侵权案例中,关于数值范围的等同侵权案例并不多见。笔者收集了几个案例,我们可以通过这些案例来一窥中国法院对数值范围等同侵权判断的把握方式。
1.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及配套栽培方法,其特征在于,等离子体处理种子的方法是:采用大连博事等离子体有限公司生产的DL-2型等离子体处理机,处理剂量为1.6-1.8A,处理两次,种子流量为5.0-5.5kg/min,处理后8-12天播种。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等离子体处理种子的方法是“处理剂量为1.6—1.8A,处理两次,种子流量为5.0-5.5kg/min,处理后8-12天播种”,而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处理剂量为1.6-2.0A,处理两次,种子流量为5.0-5.5kg/min,处理后6-12天内播种”,故应视为专利权人已经将处理剂量1.8A-2.0A、处理后6-8天内播种的技术方案捐献给公众。专利权利人在侵权案件中不应将上述技术方案再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种子处理剂量为2.0A,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1.一种空腹小密肋楼盖,所述楼盖包括柱、实心带、带钢筋砼的实心密肋梁、带钢筋砼的面板和复合薄壁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薄壁箱体下端设有与所述空腹密肋楼盖一次浇注成型的薄底板,所述薄底板为水泥沙浆与复合薄壁箱体底板复合而成的薄底板,所述复合薄壁箱体直接设置在现浇空腹密肋楼盖模板上距离柱外缘200mm外,复合薄壁箱体底板与现浇空腹密肋楼盖模板保持小于15mm空间。被诉侵权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距离为15-17mm;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小于15mm”的限定,系对数值特征的明确界定。涉案专利说明书亦将包含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描述成为实现发明目的提供的技术方案的基本构思。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会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小于15mm”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虽然细微的距离差异不能显著影响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但该差异应当已在申请人撰写专利时考虑的范围之内,其最终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明确限定为“小于15mm”,意味着将大于或等于15mm的技术方案均明确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基于权利要求的公示性,权利人不能再在侵权案件中将已排除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规定,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空心方箱底板与现浇混凝土空心楼板模板之间15-17mm的垫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6“复合薄壁箱体底板与现浇空腹密肋楼盖模板保持小于15mm空间”构成等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一种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包括下述步骤:(1)根据箱型桥梁的设计高度,在需要建设箱型桥梁的路段侧进行基坑开挖;(2)根据桥梁的长度制作滑板;(3)根据设计要求进行箱型桥梁预制;(4)根据箱型桥梁高度、宽度制作盾构并进行盾构安装;(5)根据需要对线路进行加固处理;(6)按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轴线测量、箱型桥梁顶进、顶进纠偏、线路养护的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操作;(7)箱型桥梁顶进就位后恢复线路正常运行并拆除盾构;所述的盾构包括盾构母体和子盾构两部分,盾构母体又包括墩柱、多榀主梁和盾壳,墩柱的柱宽为固定值1.05m、净高与长按各孔刚架桥设计高度设计制作,分三层或四层,墩柱底为20mm厚钢滑板与骨架焊接,每榀主梁高1.3m、宽0.6m,长与箱型桥梁外宽同,主梁安装的中对中间距为1.2m,榀与榀间用I28#焊接后并与各墩柱焊接成整体钢结构桥梁,墩柱与主梁连接成门字形或多门字组合形,盾壳由钢板制作,分顶板、侧板、包裹在主梁顶部与墩柱外侧;子盾构的子盾构箱高度1.3m与主梁相同,按0.75m宽一格设置,其中出现一至二格异径,在每格子盾构箱的上导梁中装有一台子盾构,而每台子盾构中各配备30吨油顶2台;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子盾构箱安装在盾构母体的主梁前端,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关于墩柱柱宽,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为“1.05m”,与涉案工程盾构机的墩柱柱宽“1.06m”相差仅为10mm。虽然两者在数值上并不一致,但如此微小的差距,对于大型盾构的墩柱来讲,尚不足以导致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存在实质不同。故在未提交证据证明10mm的差距导致被诉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等同正确。
1. 1.一种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其特征在于:所述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是由塑料或硅胶一体压注成型的环形套体,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套接口处设置有上下防脱落条,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外表面设置有弹性防滑花纹,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内表面设置有弹性防滑格纹,在所述环形套体的套接口处设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感应凸点;所述新型汽车弹性方向盘套的外圈弹性范围直径为33CM~46CM。被诉侵权方案:被诉侵权产品弹性范围直径33.4CM-46CM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最短直径为33.4CM,与本案专利限定的最短直径33CM非常接近。在此前提下,只要本案专利直径最高值在被诉侵权产品直径最高值之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弹性直径范围就落入本案专利限定的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弹性范围直径33.4CM-46CM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弹性范围直径33CM-46CM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此外,最高法院有一个案例,其权利要求的数值范围与被控侵权方案相差10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一个案例,其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方案相差超过2倍。显然,这样大的差异,被控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然而,与上述四个案例不同的是,被控侵权方案的数值范围与权利要求的限定非常接近,几乎都在20%以内。例如,数值范围33.4CM-46CM与33CM~46CM构成等同;1.05m与1.06m构成等同;而2.0A与1.6-1.8A不构成等同,15-17mm与小于15mm也不构成等同。从这些案例来看,如果必须为数值范围确定一个安全的经验数值,那么当方案的数值范围比例超过20%时,构成等同侵权的可能性会降低。最终是否构成等同,主要考虑以下三点:3、说明书和附图是否明确排除了某种范围,如果说明书和附图中明确排除了某种比例,即使数值非常接近,也不构成等同。数值范围是一个明确的定量数值或区间,但专利的等同判断是一个主观的定性判断,这自然很难做到完全明确。尽管如此,这些过往案例能为专利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