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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马欧洲公司诉商标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2-21浏览次数:10396

彪马欧洲公司诉广州市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0112民初799号



【裁判要旨】


旅游购物出口作为一种新兴的对外贸易方式,与国外游客在我国旅游时为个人消费而购物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属于经营范畴,应当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调整。



【案情介绍】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诉称,原告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出口带有与PUMA相同或相似标识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被告和第三人在《广州日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称,1.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以“旅游购物商品”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第三人和被告依法合作,被告具有开展“旅游购物商品”的业务资质,第三人依法代理报关,被告和第三人并无任何过错行为;2.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委托人提供,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实施“生产”或者“销售”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3.原告所称损失金额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黄埔区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商贸公司具有“旅游购物商品”出口的企业资质,并将其 “广州市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报关专用章”两枚印章提供给第三人货运公司,用于第三人代理的“旅游购物商品”的报关报检。第三人办理涉案产品“旅游购物商品”出口报关时,以被告作为出口经营单位向海关进行了申报,后经海关调查,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彪马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黄埔区法院认为,被告申报出口的涉案货物为“旅游购物商品”,被告在旅游购物出口中采取的是“非自营模式”,其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对于帮助侵权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人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商贸公司向原告彪马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万元,否则原告彪马公司有权以50万的数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彪马公司不得再以相同的商标权争议向被告商贸公司或第三人货运公司提出指控;被告商贸公司和第三人货运公司承诺以后不再侵犯彪马公司的知识产权利益。



【法官点评】


旅游购物试点企业开展业务目前分为两种模式,一种自营模式,一种非自营模式。在自营模式下,由于是对外贸易企业自行从市场上采购外国采购商所委托采购的商品,并从事相应的出口业务,本质上为销售并代理出口,属于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若采购的商品为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应当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认定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非自营模式下,若采购涉案货物的外商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外贸易企业未能履行法定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且客观上为外商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则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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