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他人商标具有较高商誉,在被法院判决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后,又以侵权为目的设立新的公司,恶意重复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荣灵、余良成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
屠荣灵曾于2005年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两次提起诉讼,最终法院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成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
2009年,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同年,成立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2011,设立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其中屠荣灵均占股90%。
2011年,余良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其中余良成占股90%。2013年,经樱花卫厨公司的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对该公司的三个商标作出部分撤销及撤销的决定。
屠荣灵、余良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的业务,同时,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本案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三个公司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苏州樱花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苏州樱花公司等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关于屠荣灵、余良成是否应对苏州樱花公司等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从主观故意来看,屠荣灵及余良成所在公司曾经与樱花卫厨公司有过知识产权纠纷的历史,理应知晓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樱花”字号的有关情况,主观恶意明显。从经营职权看,苏州樱花公司等受屠荣灵及余良成影响的程度较高。从侵权行为看,苏州樱花公司等成立至今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屠荣灵与余良成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屠荣灵与余良成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高院二审改判: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荣灵、余良成与上述公司连带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点集中在于屠荣灵等是否与其新设立的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对此,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屠荣灵等存在如《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种意见认为,屠荣灵等为实施侵权行为为目的设立新的公司,并与其新设立的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判定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樱花”字号等的同时,结合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恶意、公司股东构成及公司的侵权行为,认定屠荣灵等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苏州樱花公司等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最终,二审判决认定屠荣灵等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屠荣灵等对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加大惩治力度的司法裁判引导作用,对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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